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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机械阀门隔膜阀

时间:2024-11-07 19:10 来源:网络

  为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现将《桂林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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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监督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桂林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诚信管理实施细则》《桂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市住建〔2023〕18号)等规定,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出让(转让)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及时、准确。

  第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强化数字见证服务,协助本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当事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第七条失信信息是指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认定的,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的信息。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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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供应商、竟买人、受让人等项目响应方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交易,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十八)招标人、采购人、中介代理机构违规抽取评标评审专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二十六)其他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的;

  第八条奖励信息是指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九条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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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的规定,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如实记录,并在7个工作日内统一归集至桂林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中国(广西桂林)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期限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长效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被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违约失信行为的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的奖励信息且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鼓励项目发起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结果良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或专项检查、随机抽查中,优化抽查比例和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限制或禁止担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评标评审专家;当评标评审专家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及时清退或作出处理;

  (五)依法加强对失信主体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关各项活动的检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随机抽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失信信息的当事人机械阀门隔膜阀,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市场监管、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荣誉资质评定、关税配额申请等领域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公开的失信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发布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信用信息发布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该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间,失信主体通过作出信用承诺机械阀门隔膜阀、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按照信用修复“一件事”有关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二十三条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其进行标注、屏蔽、删除,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并将修复情况告知申请人;失信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还应当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滥用信用信息或将未公开的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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